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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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雄簡字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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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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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A0000000│新臺幣│民國97年2月25│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150,000元│日/民國97年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社臨海分社││月25日│分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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