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310號
原 告 乙○○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乙節,業據
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之普通審判籍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應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