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大自然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
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
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