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62號原告乙○○被告 林鼎 願景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下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事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林鼎願景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伶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