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劉品清
訴訟代理人  林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66號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上開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9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該署第13
偵查庭開庭,被告竟稱「鄧玉琴偷劉品清的東西,又在雙方
任職之公司興風作浪造成劉品清工作不保」(下稱系爭言論
)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創傷
難以平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爰依民法第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所有放在工作廚房之麵條及杯子不見了
,為此詢問原告,然原告沈默不語,只斜眼瞪被告。又被告
任職之社區總幹事指示強力吸水器2台必須乾燥後始能放回
櫃子,其發現其中有一台未乾燥即放回櫃子,經詢問原告後
,原告亦未回應,僅斜眼瞪被告。原告又在上開事件後在公
佈欄張貼字條,指稱被告工作不勤勞、亂做,致社區住戶對
被告印象不好,導致被告沒有工作,故被告在前揭偵訊時為
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而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並衡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
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提
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時,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經查,系爭偵查案件係被告以原告在105年9月底至106
年8月間先後以傳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羞辱字
眼對被告為人身攻擊,及傳送恐嚇訊息方式要求被告匯款
予原告之事由,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於
106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在士林地檢署第13偵查庭
開庭,檢察官為了解兩造之前之紛爭,乃訊問時為告訴人
之被告,是否之前有傷害原告之案件,被告於回答檢察官
之問題時,而為系爭言論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為系爭言論,既係因回答檢察官有
關傷害案件所為之陳述,要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屬在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範圍內,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至
於被告所述系爭言論是否為真,仍有待檢察官或另案傷害
案件調查之結果,亦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為上開
陳述說明,遽認被告所述不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情。
四、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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