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被   告  陳顗
       陳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5元,及自民國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4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7
元,及其中27,592元部分,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顗竣 於101年4月18日時為未成年人,經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有宏之同意後,邀同被告陳有宏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價金
87,390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分18
期,於每月10日前繳款4,855元,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
達一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分期價款,視為
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自逾期日起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陳顗竣占有,惟被告
陳顗竣須於繳付全部價金後,方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
被告陳顗竣僅按期繳付11期之分期金額,第12期以後即未再
按期還款,遲延還款已達一期以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陳顗竣尚積欠原告32,107元(其中本金為27,592元、費用
為4,515元),及其中27,592元部分,自10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有宏為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顗竣連帶負責,爰依附條件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陳顗竣繳款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50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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