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新時代油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幾年前進口貨品後,自行繳交費用到玉山銀行,但於八十八年六月改向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貨,上訴人沒有進口。而八十八年十月前所有的稅務申報繳交皆由上訴人代表人之子 曾世銘 辦理,但於其服役後沒有交代,致使上訴人不知公司已被環保署列管,誤認為如有進口時再繳交費用即可。上訴人於五月三日曾回報進口營業量,一、二月及三、四月兩張營業量零之申報表,誤認為有申報進口營業量即已完成申報手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到第一張罰單才知沒有申報空瓶量。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開出的罰單,但上訴人收到已是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沒有給予改過的機會,就再開第二張罰單。本案係屬無心之過,請從輕處罰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無非涉及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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