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丙○○
甲○○丁○○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參加人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共同使用面積其計算方式按各戶主、附屬建物面積之和,比例持分共有。」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為新店市○○段三六八七及三六九○兩筆建號之權利關係人無庸置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資料亦可佐證,然以公告之資料與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核算出上訴人三六八六、三六八七、三六九○建號建物應持分面積表比對,發現上訴人持有之新台市○○路○○○號二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八七建號持分應為五三\一○○○○而非五六\一○○○○;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三二二\一○○○○而非三四一\一○○○○;新店市○○路○○○號三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八七建號持分應為五四\一○○○○而非五八\一○○○○;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三三○\一○○○○而非三四二\一○○○○;新店市○○路○○○號二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四九三\一○○○○而非四九二\一○○○○;新店市○○路○○○號四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八七建號持分應為五四\一○○○○而非五八\一○○○○;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三三○\一○○○○而非三四二\一○○○○;新店市○○路○○○號四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九○號持分應為五○五\一○○○○而非四九一\一○○○○;新店市○○路○○○號三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五○五\一○○○○而非四九一\一○○○○;新店市○○路○○○號十三樓共同使用部分三六八七建號持分應為一三六\一○○○○而非一四○\一○○○○;三六九○建號持分應為八三五\一○○○○而非八三七\一○○○○。上訴人為共同使用部分三六八七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三六九○建號之權利關係人,因公告之建物權利內容已有明顯錯誤,上訴人對公告之三六八七建號及三六九○建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依法上訴人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經調處不服者,由司法機關審理,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地政機關將權利關係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二、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地下室車位分配按法定停車數量計算,甲方分得一○%,其位置分配於B1層,雙方約定平面式車位二位,其餘為機械停車位以集中分配為原則。」上訴人丙○○依據合建契約,當然為新店市○○段三六八六建號停車位之權利關係人,且經查證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法定停車位八十八部,依合建契約,上訴人丙○○應持有二個平面式停車位、七個機械停車位,合計共應持有九個停車位,亦即三六八六建號持有持分應為五八三\一○○○○,然上訴人丙○○於公告中竟然沒有停車位,三六八六建號持分為零,上訴人丙○○因公告之三六八六建號權利內容已有明顯錯誤及遺漏。次查上訴人丙○○之指定起造人甲○○、丁○○、戊○○依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存證信函之指定起造人同意書的聲明,僅有建國路一三○號二樓、建國路一三○號三樓、建國路一三○號四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二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三樓、建國路一三二號四樓、建國路一三○號十三樓、三六八七建號及三六九○建號之權利範圍,沒有三六八六建號之權利範圍,但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卻公告甲○○持有編號一○六停車位,即三六八六建號持分五三\一○○○○;丁○○持有編號一○五、一一六、一一七號停車位,即三六八六建號持分二五一\一○○○○;丁○○持有編號一○四號停車位,即三六八六建號持分五三\一○○○○,依合建契約及相關附件資料查證,上訴人甲○○、丁○○、戊○○並非三六八六建號之所有權人,卻因公告之權利內容有明顯錯誤而變成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丁○○、戊○○對於錯誤之公告登記亦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之權利與義務。再查,有關本建物使用執照及臺北縣政府核准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中,均未記載地下停車位權利關係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關於地下停車位之登記,依法應提出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然而上訴人丙○○與匯懋建設就三六八六建號停車位權利範圍及位置尚未達成分配協議,匯懋建設何來之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又如何能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果有停車位分配協議書即是匯懋建設偽造,否則就是新店地政事務所失職,未要求匯懋建設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而匯懋建設以虛偽詐欺方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造成上訴人丙○○於三六八六建號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如加上訴人甲○○、丁○○、戊○○因錯誤登記之三六八六建號持分,亦有持分不足二二六\一○○○○之情形,上訴人丙○○因錯誤登記造成申訴無門之窘境。三、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甲方分得前棟一樓店舖壹戶...其餘部分自同棟二樓以上逐層集中選取至甲方應分得面積滿額為止,不得跳躍選取。」上訴人丙○○應為建國路一三○號二樓、建國路一三○號三樓、建國路一三○號四樓、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二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三樓、建國路一三二號四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建國路一三○號十三樓及建國路一三○號建物之權利關係人,扣除轉讓上訴人甲○○、丁○○、戊○○共七戶,尚應持有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之建物,然匯懋建設在未經上訴人丙○○確認該建物之權屬屬誰,即憑一己之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侵占上訴人丙○○之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及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之所有權,造成登記有明顯錯誤及遺漏,故上訴人丙○○依合建契約為該建物之權利關係人,對於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及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建物權屬亦有所爭執。因此上訴人因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當之行政處分,使上訴人於三六八六建號、三六八七建號、三六九○建號、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及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之權利內容有明顯錯誤、遺漏情形發生,造成上訴人對上述公告建物權屬有所爭執,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具其「土地合建契約書」及「指定起造人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五○二號就有關匯懋建設有限公司等三十六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八九新登總字第二○號至第四三○號)公告事項提出聲明異議書,由該聲明異議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爭執者皆為登記申請人匯懋建設未依合建契約內容予以合理分配或找補,而非對被上訴人公告建物權屬有所爭執,或對被上訴人公告之事項如土地標示、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內容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所提出上揭聲明異議駁回,而為不受理,惟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結果,誤認其符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調處,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六、一二四六之一號函通知全案起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時於被上訴人地政事務所舉行調處會議。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獲被上訴人調處通知書後即委託邱俊哲律師檢具「起造人印章委任授權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為兼顧雙方權益、釐清疑義,並希望減少訟爭,仍決定依前開規定如期舉行調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五○四號函通知該公司請準時參加調處會議。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處會議時,由於雙方各持己見,互不相讓,致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法須作成調處結果,但基於雙方皆無新證件提供,且與會大多數起造人,皆希望雙方糾紛不要影響善意第三人,本於上開考量,故作成調處結果如下:「本案為兼顧異議人及其他起造人雙方權益,就匯懋建設公司所有前棟(面對建國路)計二十五戶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皆暫緩登記,其他與異議人權屬無涉部分則先行登記」,以維多數善意起造人權益。嗣因 陳德和 等六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對不到場者通知二次後,方有權逕作調處結果,而提出聲請重新調處,經被上訴人研討後認程序確有瑕疵,遂停止調處結果通知書之寄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二一八八號函通知全體起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假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地下室會議室舉行第二次調處會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處會議一開始,主席即當場宣佈被上訴人第一次調處結果撤銷,本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權利,而與會人士皆無異議,並於宣讀上訴人之異議事項後,請其雙方先行協議。因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主席綜合二次會議所爭執皆為合建契約問題與建物登記權屬無涉,故請上訴人就權屬問題提出,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應分配之物權權屬,僅表示面積分配不夠、車位不足。因前開爭執皆屬合建契約問題,查其「土地合建契約」第五點規定,面積分配不足係屬找補問題,次查「指定起造人同意書」所載之建物標示亦與申辦登記之標的相符,故主席當場裁示「本案綜依雙方與會人員陳述內容所爭執者係為合建契約問題,與建物權屬無涉,故丙○○等人之異議不予受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准予辦理」,嗣於同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三一七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述裁示結果,並於同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上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之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及依前開公告成果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原審以: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士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調處。」、「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以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即明。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所有權人之申請由登記機關公告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四條準用同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固得因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所謂之權利爭執事件,應由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但條文中『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蓋債之關係中之債權人,不論其得請求債務人所為給付屬何種性質,均僅可按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覓求其債權之確保,無以前揭條文中之權利關係人身分自居,提出異議之餘地」(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丙○○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提供予參加人合建,雙方並約定上訴人四人均為指定起造人。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即依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五○二號函辦理公告。上訴人因認參加人未依合建契約分配建物面積及停車位數量,致其所有權受到侵害,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該公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其所提供之異議資料後,認符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調處,乃定期舉行調處會議,並於第一次調處會議中作成調處結果。嗣因訴外人陳德和等六人以未獲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向被上訴人聲請重新調處,經被上訴人檢討後認程序確有瑕疵,遂停止調處結果通知書之寄出,並定期舉行第二次調處會議。於第二次調處會議時,主席除當場宣佈第一次調處結果撤銷外,並請上訴人與參加人先行協議,然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是該會主席綜合二次會議之內容後,認上訴人所爭執者皆為合建契約問題,與建物權屬無涉,當場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之異議不予受理,且因認定其異議應不受理,乃未寄發調處結果通知書,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寄發調處結果通知書,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三一七二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於同年月十五日並依前開公告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書、參加人委任之邱俊哲律師函、被上訴人第一次調處會議紀錄、訴外人陳德和等人聲請書、被上訴人第二次調處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通知異議人第二次會議結果、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八九新登總字第二○號至第四三○號申請案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確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者,方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皆為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未依合建契約內容予以合理分配或找補,並非對被上訴人公告之事項如土地標示、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內容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情事,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受理該異議。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異議後,未先行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卻定期舉行調處,嗣後又以超過半數之申請人未到場參加調處為由,廢棄原調處結果,而再舉行第二次調處,於事後發現不符首揭規定,才駁回其之異議,且未速將上開結論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依相關法規辦理,其行政作為顯然不夠明確,致使上訴人產生誤解,固難謂無不當,惟依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及修正後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雖屬不當,但上訴人之異議仍與前述規定不合。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核該判決之當事人皆係對公告建物權屬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地政機關自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然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皆為登記申請人(參加人)未依合建契約內容予以合理分配(面積分配不夠、車位不足)或找補,並非對被上訴人公告建物中之切確建物權屬有所爭執,是本案該二判決之案情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伊於被上訴人所公告三六八六建號、三六八七建號、三六九○建號、建國路一三○號五樓及建國路一三二號五樓之權利內容有明顯錯誤及遺漏情形發生,造成伊對上述公告建物權屬有所爭執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依據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冊審核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法辦理公告,上訴人聲明異議書上所爭執者皆為參加人未依合建契約內容予以合理分配或找補,而非對被上訴人所公告前述建號及建物之權利內容認有錯誤,遺漏情事,亦非對公告建物權屬有所爭執,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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