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雄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
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沈春
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販賣雞肉
店前,徒手竊取放置該店騎樓間之雞籠內 沈春花 所有之雞隻
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供己烹煮食
用。嗣沈春花經鄰居 韓祺松 告知雞隻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明雄坦白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沈春花指訴其所有之雞隻遭竊之警詢筆錄。
㈢目擊證人韓祺松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呂明雄上開竊盜犯行之
警詢筆錄。
㈣指認相片1份。
㈤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取該雞隻供己食用等語,被害人沈
春花亦明確表示知悉被告家裡經濟情況較差,不願對被告提
出告訴,且查被告供承當時雞籠裡有很多隻雞,其只有拿1
隻,被害人亦表示平常不會去數雞籠裡的雞隻數量,是經證
人韓祺松告知才知道雞隻遭竊等情,可徵被告陳稱當時雞籠
裡有很多隻雞等語,應屬實情,則觀之被告並未順手竊取整
籠雞隻,顯見被告應確實係因供己食用之故而下手行竊,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罪動機僅係滿足口腹之慾,尚非出於
貪婪之惡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本件被竊雞隻之價
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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