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張彩
被   告  黃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惠霖 與被告之子 陳建融 有車禍糾紛,葉
惠霖與陳建融於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葉
惠霖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陳
建融指定之星展銀行太平分房帳戶(000000000000)即被告
帳戶內。葉惠霖與原告為親戚關係,葉惠霖因有經濟上困難
,請求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匯款35,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
允諾並已於同年12月13日全數匯款完畢,惟因原告未立即告
知葉惠霖匯款完畢之情事,葉惠霖以為原告未匯款至被告帳
戶,又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受有35,000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00元之利益。為此,
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1件、匯款回條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重
複匯款之行為,而取得3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5,000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系爭35,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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