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盛華 (原名 張芳華 、 邵芳華 、 邵張華 、 張張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薛
香川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7月5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4,177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4,199元、利息15,478元、其他
費用4,500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
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5月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2
月27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20,034
元(內含借款8,146元、利息11,888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畫
面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