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涵蓁 (原名 林秋菊林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
兆勤,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12月5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352元(其中118,682元為
消費款、11,67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8,682元自90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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