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分61期攤還,借款利息則於第1至6期按
年息2.88﹪計付,自第7期起,按年息11.99%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改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101年11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