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無照並酒
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嘉義市荖藤
宅54-1號前,因駕車不慎使車上物品掉落擊中騎乘電動機車
之訴外人 郭蕭貴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頸左腰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小
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郭蕭貴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844元、看護費9,600元,合計17,444元之
保險給付。於本件事故中,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且被告經抽血化驗換算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理算明細表、嘉基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及照
顧服務員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則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肇致郭蕭
貴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並未
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
除無駕駛執照外,於駕駛前未將所載之木桌椅以適當方式
綑綁固定,致行駛時貨物掉落而擊中郭蕭貴成傷乙節,除
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時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而致郭蕭貴受傷之事實甚明
,應可認定。原告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其業已依
法賠付郭蕭貴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17,444元,原告自得向
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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