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顏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813元(含本金84,143元、利息91,670元),及其中
84,143元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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