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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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7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06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而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08月18日業將該筆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經登報公告,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