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民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108年度投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再犯,應具有再觀察勒戒之機會,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
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之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就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改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自非可採。
㈢再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在上開法定刑度內,實無從裁量改處非有期徒刑以外主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其尚在另案假釋期間,家裡有女兒需要扶養等情事,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之主刑,改處拘役或使其接受替代療法處分,顯於法無據,仍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所提改判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