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為壹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1日7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7包(淨重共1.25公克,驗餘淨重共1.23公克)、分裝杓及注射針筒各1支,復為警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紹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0幀等在卷及海洛因7包、分裝杓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為1.25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23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1月15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國」,然未提供真實年籍、電話或交通工具等資料供警追查,故未查獲,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2666號函1份附卷可查,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分裝杓及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粉末7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