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王政男
王偉宇 王樹仁 王敦立 王宏洋 王平 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王秋林
王詩宜 王銘發 王慶龍 王文哲 王建元 王衍翔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梅
王羨弼 王東揚 被告 王聖豪 受告知訴訟 陳慧珍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區○○○段○○○○○號、面積一三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及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九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區○○○段○○○○○號、面積13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王銘傳 (即被告王詩宜之父)於民國99年間就權利範圍20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慧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詩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1、33)在卷可佐,是陳慧珍就本件裁判分割事件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向陳慧珍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可分割期限之情事,因兩造難以就土地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6人業已取得共識,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合計159/600,面積35.98平方公尺,請求將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6人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俾原告王政男能與毗鄰之同段1548、1549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王政男及其子所有),與方案一編號A土地共同開發利用,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㈢、又系爭土地存有鐵皮屋乙棟,業經鈞院現場履勘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經臺中巿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鐵皮屋之位置及面積在卷,而被告 王羨粥 自陳鐵皮屋(門牌號碼:台中○○○區○○路○○○號)為其祖父 王清江 (已過世)所興建,及其母曾於15年前在該處經營榔檳攤等語,被告主張之方案二、三、四,均非適當,除會造成兩造共有人因鐵皮屋衍生紛爭外,且被告分得部分,非僅無法得到與毗鄰土地共同開發之便利,且有礙原告就整體開發毗鄰土地之規劃,顯屬損人又不利己,;反之,依原告主張依「方案一」之分割方式,由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即不需拆除鐵皮屋,可避免共有人間之紛爭,自屬適當。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6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1.3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1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聖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仍由兩造各自保持共有,惟不同意方案一,因該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部分將成為畸零地,不能申請建照,完全無經濟價值;故考量雙方利益,被告主張將1546、1548、1549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再依持有比例分割,如此,共有人之土地即可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可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亦有助於整理社會經濟發展,可達到雙贏效果,或以方案四為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 王羡弼 祖父興建,日後判決若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願意於一個月無條件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所示,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26-3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此未為兩造所爭執,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分割方法各執己見即知,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七賢路口,土地上存有
鐵皮建物一座,面積48.49平方公尺,為被告王羡弼之祖父興建,其餘為雜草及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共有人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33、190-196頁)。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5.7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土地上之鐵
皮建物面積48.4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6%(48.49÷135.78=0.357),是分割時即需考量鐵皮建物之存在;查鐵皮建物為被告王羡弼之祖父興建,並曾供王羡弼之母使用,雖被告同意於分割後拆除,固可見鐵皮建物已無使用價值,然如被告未拆除,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存有鐵皮建物,日後勢必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以點交土地,而有發生爭議可能,被告主張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使鐵皮建物大部分位在原告分得之土地(原告分得35.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即占33.54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即非公允。另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方法觀之,則鐵皮建物坐落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即編號B加上編號C),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拆除及拆除之時間,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呈矩形,在利用上較原告分得之狹長地形(即編號A)顯較有利,原告則可將分得之部分與其自己或其親人所有之1548、1549地號共同規劃利用,兩方均蒙其利,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與1548、15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
利土地之開發利用,惟被告並非1548、1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進行合併分割,自難採憑;又其以分得之地因深度之故,無法申請建照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復未說明方案四於分割後對兩造之利益何以較方案一為佳,是其主張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經濟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原告等主張如附圖方案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詩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前經其父王銘傳設定抵押權予陳慧珍,已如前述,且陳慧珍亦經本院依法對其告知訴訟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本件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效力,陳慧珍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詩宜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㈥、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原告部分):
┌───────┬─────┬───────┐│分割後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王政男│3/30│000000000/││││0000000000│├───────┼─────┼───────┤│王偉宇│1/30│000000000/││││0000000000│││││├───────┼─────┼───────┤│王樹仁│1/30│000000000/││││0000000000│├───────┼─────┼───────┤│王敦立│1/30│000000000/││││0000000000│├───────┼─────┼───────┤│王宏洋│1/40│00000000/││(原名 王東新 )││0000000000│├───────┼─────┼───────┤│ 王平原 │2/5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部分):
┌──────┬─────┬───────┐│分割後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王梅│1/5│000000000/││││0000000000│├──────┼─────┼───────┤│王詩宜│1/20│00000000/││││0000000000│├──────┼─────┼───────┤│王秋林│1/20│00000000/││││0000000000│├──────┼─────┼───────┤│王銘發│1/20│00000000/││││0000000000│├──────┼─────┼───────┤│王慶龍│5/50│000000000/││││0000000000│├──────┼─────┼───────┤│王聖豪│5/50│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哲│13/200│00000000/││││0000000000│├──────┼─────┼───────┤│王羨弼│4/15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元│4/150│00000000/││││0000000000│├──────┼─────┼───────┤│王衍翔│4/150│00000000/││││0000000000│├──────┼─────┼───────┤│ 王東陽 │2/5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