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及著手於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後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藍儀林敬閔陳韻筑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
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上開被害人房間行竊,依上開說明,應屬毀壞門扇。是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共4次、5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99年度聲字第
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著手翻找財物後,
因未發現預期中可得竊取之貴重財物而放棄竊取,致未發生獲得財物之結果,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應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竊物品價值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編號
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鐵絲2條,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惟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自備鐵絲插入被害人 林季庭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居所之門鎖鑰匙孔,破壞該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其內竊取財物,適為被害人林季庭發現,被害人林季庭隨即發聲詢問,被告聽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又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自備鐵絲插入被害人 楊婕君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居所之門鎖鑰匙孔,破壞該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其內竊取財務,適為被害人楊婕君發現,被告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被害人林季庭、楊婕君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林季庭、楊婕君之門鎖,惟辯稱:當天有破壞門鎖,但發現裡面有人,伊沒有進去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害人林季庭證述:伊於105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租屋處內,發現有人在破壞伊房門鎖,伊喊了一聲請問有事嗎,就發現在伊門口的人就走了,之後伊出門發現伊房間門鎖遭破壞還有伊門上的貓眼遭衛生紙黏住;伊門鎖遭破壞,屋內物品未被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害人楊婕君證述:伊於
105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7租屋處內,發現有人在破壞房門鎖,伊就從門上的貓眼查看發現有人在撬伊房間門鎖要進入伊房間;伊門鎖遭破壞,屋內物品未被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蔡藍儀證述:與伊住同樓層6樓之7的被害人楊婕君當時在家,被告破壞她房間門鎖,從門的貓眼發現被告穿著與進入伊房間行竊的人相同,住在該棟3樓之1的被害人林季庭也有發現有人敲他房門及撬門鎖,她問了是誰,之後聽到被告急奔樓梯下樓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5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雖有破壞被害人林季庭、楊婕君房間之門鎖,但尚未進入被害人林季庭、楊婕君之房間內搜尋財物前即已離開現場;復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是尚難對被告以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1│105年12月12│臺中市北區英│蔡藍儀│賴文達於左列時間│賴文達犯毀壞門扇│││日11時20分許│士路27號6樓││、地點,以自備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1││絲插入破壞該處之│罪,累犯,處有期││││││門鎖鑰匙孔後侵入│徒刑伍月,如易科││││││其內搜尋財物,惟│罰金,以新臺幣壹││││││未竊得財物,旋即│仟元折算壹日。││││││離開現場而未遂(│││││││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具告訴)。││├─┼──────┼──────┼───┼────────┼────────┤│2│105年12月23│臺中市北區太│林敬閔│賴文達於左列時間│賴文達犯毀壞門扇│││日17時30分許│平路165號5A││、地點,以自備鐵│侵入住宅竊盜罪,││││││絲插入破壞該處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門鎖鑰匙孔後侵入│捌月。未扣案之犯││││││其內並竊得 林敬閩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至於該處之現金│元沒收,於全部或││││││3000元,得手後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開現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2月23│臺中市北區太│陳韻筑│賴文達於左列時間│賴文達犯毀壞門扇│││日17時30分許│平路165號2B││、地點,以自備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絲插入破壞該處之│罪,累犯,處有期││││││門鎖鑰匙孔後侵入│徒刑伍月,如易科││││││其內搜尋財物,惟│罰金,以新臺幣壹││││││未竊得財物,旋即│仟元折算壹日。││││││離開現場而未遂(│││││││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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