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 劉春娣 再審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年101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