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張明暉 被告 牛其堂
牛培坤 牛其源牛其隸 牛其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牛其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牛 陳春 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以 牛陳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牛其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牛陳春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牛其堂因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所獲利益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442萬8,203元【計算式:26,569,2201/6=4,428,2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4萬2,2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