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葉文娟 被上訴人 劉睦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7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零參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文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時停車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濱路之幹線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因此受有頸部及右腕及右踝扭傷及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455元、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含零件費用3,600元、鈑金工資1,000元)、藥物及材料費3,424元、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1,4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959元(35,455+4,600+3,424+81,480+300,000=424,959)。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用35,455元、藥物及材料費3,424元核屬必要,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600元考慮折舊後僅得請求900元,加計鈑金工資1,000元,共1,900元,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僅能認定7日,依上訴人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為5,880元(25,200元÷30天×7天=5,880元),又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並考量上訴人與有過失40%,乃酌減被上訴人40%賠償責任,及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小客車亦受有車損而得抵銷修車必要費用8,155元之抗辯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840元【(35,455元+3,424元+1,900元+5,880元+90,000元)×(1-40%)-8,155元=73,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修養90日,原審判決僅認定7日工作損失不合理,且發生系爭事故後,伊產生創傷焦慮症候群,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需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精神上飽受煎熬,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又被上訴人行駛在支線道上,行經與幹線道之路口未遵守標線停車再開,過失比例應達70%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11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藥物及材料費及7天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3個月未能工作之證明,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伊所有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24,945元(含零件費用19,300元、工資5,645元)予以抵銷,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27,675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60、67至68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文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時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沿文濱路之幹線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摔倒,受有頸部及右腕及右踝扭傷及拉傷、左膝擦挫傷等系爭傷害;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5,455元、藥物及材料費3,424元,及
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含零件費用3,600元、鈑金工資1,000元),其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600元考慮折舊後僅得請求900元,加計鈑金工資1,000元,共1,900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宜休息一週。
㈣上訴人從事為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信彰 經營之上晟玻璃行執行會計業務,薪資每月25,200元。
㈤承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於106年9月1日賠付上訴人27,675元;另依被上訴人為其小客車所投保之任意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賠付上訴人46,165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㈠上訴人得否請求104年8月26日起算83日(3個月以90日計算
扣除原審判決准許請求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薪資損失賠償?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正當?㈢兩造過失比例若干?㈣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得依每月25,200元薪資金額,請求9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無非係以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7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囑欄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字第6149號卷,第38頁),為其論據。
就上訴人主張休養7日無法工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日之薪資損失5,880元(25,200÷30×7=5,880),洵屬有據。惟查上訴人係在自家住處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信彰經營之上晟玻璃行處理會計業務,並以每月薪資25,200元申報綜合所得稅乙情,有上訴人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各1份可稽(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後附彌封袋內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9、67頁),堪信為真,而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所受外傷為頸部、右腕、右踝扭傷及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因傷在家休養7日後,本無需另行前往他處執行會計業務,上訴人亦自承103年度、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度及次年105年度均仍以薪資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扣除醫囑90日休養期間之薪資,且無證據可證明上開醫囑休養期間確有未領取薪資或領取金額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短少之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67頁、原審卷第32頁),是難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7日後,自104年8月26日起算83日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並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04年9月、10月間共6次前往文鳳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慮與焦慮狀態乙情,有文鳳診所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6次就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各1紙可稽(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32至34頁),復迭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1日前往元成診所家醫科,經診斷有頭暈、頭痛、噁心、頭部外傷等症狀乙情,有元成診所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可稽(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35至37頁),又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2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9日等多次前往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自104年8月19日後出現焦慮、過度換氣、注意力不足、記憶力缺損等症狀,需服用抗憂鬱、抗焦慮之藥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各1份可憑(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38至48頁、簡上卷第19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5,200元、名下有財產2筆;及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收入為407,832元、名下共有財產10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彌封袋內資料),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5,455元、藥物及材料費3,424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含零件費用3,600元、鈑金工資1,000元),其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600元考慮折舊後僅得請求900元,加計鈑金工資1,000元,共1,9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行駛之高雄市○○區○○路○○巷屬支線道,且路面清楚繪有「停」字之標線指示乙情,有事故現場地圖、路況照片各1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88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伯宣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從支幹道規定來看,被上訴人在屬支線道車道路口沒有停車,未依規定讓車等語(見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0至31頁),相符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上訴人已穿過文濱路中線至上訴人騎駛之車道乙情,為兩造互陳一致(見偵字第6149號卷第6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先禮讓文濱路之幹線車道往來車輛,即貿然逕行進入路口,欲穿過文濱路口,適逢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幹線車道騎駛前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而閃避不及,以致機車前輪仍撞及到被上訴人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則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過失比例各為30%、70%較為妥適,堪以認定。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4,945元(含零件費用19,300元、工資5,645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又該小客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又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該小客車扣除折舊後為14,74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9,300÷(5+1)=3,2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9,300-3,217)×0.2×17/12=4,557】,扣除折舊後為14,743元(19,300-4,557=14,743),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共計20,388元(14,743+5,645=20,388),堪信為真,復斟酌被上訴人亦有前述70%之過失責任,是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6,116元(20,388×30%=6,116),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承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業於106年9月1日賠付上訴人27,6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堪信為真,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於上開保險公司另依被上訴人為其小客車所投保之任意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賠付上訴人46,165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亦有賠付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之規定無涉,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㈦從而,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經斟酌兩造過
失比例,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得請求103,870元(35,455+3,424+1,900+5,880+150,000=196,659;196,659×70%=137,661;137,661-6,116-27,675=103,870),堪以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6,116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27,675元後,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870元,原審判決僅准許73,84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就差額之30,030元(103,870-73,840元=30,03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審就不得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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