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平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平佳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其行○○○鎮○○路與雲○○○鄉道○○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翁慧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2分,測得陳平佳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平佳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
㈡證人翁慧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37、41至45、49至51、55頁至7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犯行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型態及本件肇致車禍之損害範圍等情節,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另酌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等家人同居生活,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務農為業,收入微薄,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