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蔡璟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顏志峰 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債務人詐騙倒帳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拿不回來,生活冏迫,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不需要再付其他的費用,其信任法院然原裁定卻謂其誤解,現如要再拿出錢給其他債權人,對異議人實屬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即債權人願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必經執行法院准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此際法院係准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俟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書(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所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而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2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聲明以最低拍賣價格85萬元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當場諭知准予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因本件另有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麻衍莊永彰 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等應受分配,故本件依法應俟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異議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方能命其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觀上開條文及函示研究意見之意旨甚明。查異議人既於第二次拍賣期日經執行法院准許承受該不動產,已與債務人顏志峰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負擔繳納價金之義務,異議人固主張以其債權抵繳,然其得抵繳之部分乃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非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度,始無礙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系爭分配表中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既顯然不足其承受該不動產之底價,異議人當負有補繳其間差額之義務,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逕認以債權抵繳不需繳納其他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如債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12條等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如債權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涉及分配表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項為爭執,則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六、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固遵期具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8日105年司執字第2177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並未記載系爭分配表次序有何不當及應如何剔除變更之聲明,致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異議人復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106年5月19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異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㈡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形、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異議人並未爭執同案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存在或分配金額多寡,僅認其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不需繳納費用即可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於執行法院實行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範疇,堪予認定。異議人執前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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