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松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松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拘未到庭,曾有逃匿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楊松錞後,認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罪嫌仍然重大,且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傳、拘無著後,通緝後始緝獲,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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