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信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僅履行24.5小時),故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觀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期限屆至(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僅履行24.5小時)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初次要求受刑人到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而自
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雲林縣雲的故鄉照顧關懷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4次,時間共24.5小時,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2月7日雲檢銘觀辛字第1079003890號函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而後受刑人雖於同年4月份開始缺席(2次,即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5日),惟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迄今(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在
107年5月4日以後,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事實上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而非故意不履行,則其未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依前說明,尚不足認違反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其另案判決結果是否會導致本案緩刑遭撤銷,非本次所能審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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