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富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已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被告蕭富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8年、1年1月(嗣經減刑為6月15日)、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1、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又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