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宇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辰宇因認告訴人 張育榜 駕車硬切入車道,因此生氣,就決定追車及逼車,待其等右轉至善路後,被告即駕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突然急剎,告訴人變換車道,被告又駕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再次急剎,總共急剎3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係間接以實力施之於物體,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影響於告訴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後數次駕車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突然緊急剎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未為,僅因認告訴人駕車硬切入車道,即駕車追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突然緊急剎車,阻擋妨礙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權利遭妨礙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林辰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宇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右轉至善路後往北直行;在林辰宇之同向前方,適有張育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林辰宇因不滿張育榜於臺灣大道3段違規超車而對張育榜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阻擋於張育榜之前方再刻意放慢車速。張育榜變換車道欲加以閃避,林辰宇3次刻意變換車道至張育榜前方,於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放慢阻擋張育榜前進,以此方式妨害張育榜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張育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訓詎被告林辰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辰宇於上揭時地逼車結束後,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車朝告訴人張育榜走來,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要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但我一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了等語。經查,此部分報告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強制之行為,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為據,然觀諸上開影像擷圖,被告下車時,告訴人車輛亦有其餘空間可供移動,且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向伊走過來時正好路口亮起綠燈,伊就跟著前方車流駛離現場等語,是難認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有何遭妨害之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然上述強制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