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雖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但已足顯示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何恭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維前因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判3次)、8月(判3次)、9月(判8次)、10月(判1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因何恭維另案經通緝而為警逮捕,且經何恭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之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惟兩者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108年2月3日)僅相隔約3年6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