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8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意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車牌號碼000-0000、ABT-73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㈢被告及告訴人 林松鶴 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欲
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幸告訴人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謂嚴重;另考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 林冠伶 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故該撤回告訴不合法,而被告有於112年1月20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完畢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至87、9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5、27、29、35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辦公室會計,月收入約2萬3千元,已婚,有2名分別為3、4歲之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致之法益侵害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家屬迭於調解及書狀中表示欲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可查,雖該撤回係於告訴人死亡後由被害人家屬為之,因被害人家屬不得承繼告訴人生前所為之告訴,故由被害人家屬代死亡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並不合法,然仍應就被害人家屬無續行訴追之意思,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王意慈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國際街,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松鶴(己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松鶴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松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意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松鶴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監視器截取影像4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