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凱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已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致使自己受傷,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先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9270號被告盧凱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凱德前因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10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原應接續執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由經撤銷假釋之殘刑,然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796號解釋意旨,經本署清查後,改維持原假釋,未再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5月29日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PC-6957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1年5月29日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華街與南京東路3段T型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衝出道路撞擊前方鐵道外圍水泥牆,盧凱德因此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揭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凱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因車禍導致腦震盪有部分記憶喪失,僅記得係自豐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且於駕駛車輛前約5、6小時,曾有飲用紅牛能量飲料之記憶,至於當日有無飲用酒類,則已無印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參。且被告當日自撞後,隨即由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亦在30分鐘之內,足認被告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前,應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前案肇事致死逃逸罪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全無悛悔、警惕之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