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偉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誌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四、再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541、6
09、1279、148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20日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毒偵卷第38至39、106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27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毒偵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員警於111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之211室,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時,固在該址內扣得白色粉末2包(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引鑑驗書在卷可佐。然參諸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未及於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海洛因是誰的,我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偵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是否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之真實持有人,亦非無疑,故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他人犯罪或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檢品外觀為晶體,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1893公克、驗餘數量:0.1808公克(見鑑驗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檢品外觀為晶體,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0993公克、驗餘數量:0.0940公克(見鑑驗書)。3吸食器2組1.即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6。4海洛因1包1.即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0.0874公克、驗餘數量:0.0772公克(見鑑驗書)。5海洛因1包1.即毒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0.6705公克、驗餘數量:0.4200公克(見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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