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夫妻住所,詎被告於結婚後第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報警協尋,尚未尋獲,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前開住處為夫妻住所,被告並因而將戶籍遷入該住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經警協尋迄無所獲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 林春光 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二十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高市警楠分四字第○九三○○○七○○四號函一件附內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