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鄒豐吉 蔡志文 王柏興 被告 何應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家增 被告 葉春龍
胡羅昆旺 湛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家增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面積二二九0平方公尺及編號206-A,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葉春龍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0,面積一一六四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編號190-A,面積一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
被告胡羅昆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1,面積九八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被告湛鳳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家增、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依附表一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家增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被告葉春龍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被告胡羅昆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被告湛鳳金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何應祥、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
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何應祥:①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下不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60、229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65元予原告。
⒉被告葉春龍:①應將坐落於190地號土地,面積11,660平方公尺之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66元予原告。⒊被告胡羅昆旺:①應將191地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之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8元予原告。⒋被告湛鳳金:①應將192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05元予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至2頁)。
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後,關於203、206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製成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關於190、191、192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製成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原告遂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何應祥:①應將203、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290、1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58元予原告。
⒉被告葉春龍:①應將坐落於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1660平方公尺之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6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66元予原告。⒊被告胡羅昆旺:①應將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8元予原告。⒋被告湛鳳金:①應將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4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即103年11月13日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即104年5月2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6元共259元予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依據實測結果,及被告湛鳳金實際返還土地之日為更正訴之聲明,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㈢因被告何應祥之訴訟代理人何家增到庭陳述其為203、206
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人,原告遂於104年12月3日將何家增列為共同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何應祥、何家增:①應共同將203、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290、1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共同給付原告1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5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並於
104年12月3日對被告湛鳳金就其於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所受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追加何家增為共同被告,業經被告何家增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湛鳳金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係基於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賦予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0頁),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可就本件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又因訴之變更,就原告提起之原訴言,係屬廣義的訴之撤回,故訴之一部減縮,就減縮部分言,即具撤回效力,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湛鳳金業將其占用192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故於104年12月3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湛鳳金返還土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以及對被告湛鳳金將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減縮為自
104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不具特別代理權,應認均不生效力。
四、被告胡羅昆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管理206、203、190、191、192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現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其中被告何應祥、何家增共同占有使用203、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面積2290、1293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被告葉春龍占有使用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面積11642.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茶樹,並於編號190-A,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工寮一座;被告胡羅昆旺占有使用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面積98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被告湛鳳金占有使用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92-A,面積46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經勸導後並未改善造林,迄今仍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中,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前段所示。⒉被告何應祥應與被告何家增共同將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檳榔樹刈除,上2人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58元予原告。⒊被告葉春龍應給付原告6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元予原告。⒋被告胡羅昆旺應給付原告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予原告。⒌被告湛鳳金應將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4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
1元及其中2,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9元自10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何應祥、何家增部分:
伊等均非原住民,被告何應祥為被告何家增之子,未曾占用
203、206地號土地,本件203、206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是被告何家增10年前種植,被告何家增願意返還占有之土地,但希望不要給付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葉春龍部分:
⒈190地號土地於39年間已由伊父母承租耕作,而南投縣信義
鄉公所(下簡稱公所)係於44年始成立。公所之前曾收取過租金,但63年之後情形不清楚,因為伊已離開在外工作。⒉伊非原住民,190地號土地在921地震前5、6年有在種茶
,後來公所命伊改種造林,伊去公所催種苗,但都沒有催到,一直到103年才叫伊去領,但種苗仍不夠,今年遇到寒災,公所有派人來看。
⒊伊願返還占有之190地號土地,但公所通知伊造林多年,應
補償造林30多年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湛鳳金部分:
伊非原住民,伊所占用之地號應為194地號土地,但如有種植超過至192地號土地,願意返還,本件訴訟進行中,伊已將占用192地號土地之檳榔樹於104年5月3日砍除,並將土地交還公所,為何要繳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胡羅昆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何家增、葉春龍、湛鳳金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206、203、190、191、19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㈡被告均未於上開土地設定任何他項權利。
㈢被告葉春龍於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90,面積11642.5平方公尺種植檳榔及茶樹,編號190-A,面積17.5平方公尺,設置水塔。
㈣被告胡羅昆旺於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1,面積98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被告均未於上開土地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系爭土地占用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203、206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何家增到庭抗辯203、206地號土地均為其所占用種植
檳榔,其子即被告何應祥從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就此亦陳稱其也認為是被告何家增占有使用,惟無權限撤回被告何應祥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就被告何應祥有何占有使用203、206地號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何應祥應返還203、206地號土地,即難認有據。
⒉至於被告何家增占有使用203、206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現場履勘,由被告何家增指出種植範圍,其中203地號土地上全部種植檳榔,206地號土地上一半為雜木林,一半為檳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履勘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何家增占用203、20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之範圍,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203,面積2290平方公尺及編號206-A,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土地,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何家增固到庭陳稱願將203、206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而,其亦稱希望不要繳納補償金,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何家增所為並非就訴訟標的之認諾,亦非自認有何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仍應由被告何家增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本件被告何家增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為任何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家增將203、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面積2290平方公尺及編號206-A,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19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葉春龍占有使用1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
,面積11642.5平方公尺種植檳榔及茶樹,編號190-A,面積17.5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
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第88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葉春龍固抗辯係公所准予其造林等語,然而,被告葉春
龍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設定任何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其所提出之「地租通知聯」時間為63年,「地租完納證明書」時間為62年,距今已40餘年,難認可作為現有權占有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5頁),再者,被告葉春龍固另提出公所通知被告葉春龍「有關台端申請10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改正造林種苗無償配撥一案」之函文、「有關本鄉申請103年度無償配撥苗木實施改正造林訴願案檢測一案」函文、「台端○○○鄉○○○段○○○○號其家母 葉秀珠 女士於民國63年間即使用迄今欲辦理租用案,為了解現況使用情形,訂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會合後實地勘查」之函文、公所函予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檢陳本鄉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補辦租賃權核准放租乙份」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34頁、第78至82頁),然而,該等函文均未表明被告葉春龍有何正當權源占用
190地號土地,亦無附件或租賃契約書可憑,是縱被告葉春龍有申請參與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案或有申請承租190地號土地,亦無從推論被告葉春龍有權占用190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違規使用土地者,公所也會通知造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而公所方面亦查無承租記錄或核准文號,有被告葉春龍提出之公所98年10月6日信義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難認被告葉春龍已就其有正當權源使用190地號土地舉證明之。
⒊綜上,被告葉春龍並未舉證有何占用19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春龍應將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面積11642.5平方公尺之檳榔及茶樹刈除,將編號190-A,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認可採。
㈤191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胡羅昆旺占有使用1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91,面積98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一節,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寄送被告胡羅昆旺表示意見,被告胡羅昆旺亦無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復有本院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胡羅昆旺固曾於勘驗期日到場稱191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均為其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有何占有19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羅昆旺應將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1,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檳榔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㈥192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湛鳳金曾到庭抗辯其使用者為194地號土地,且就194
地號土地應為有權占用(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4年4月10日履勘現場,被告湛鳳金除
194地號土地外,確實有占用相鄰之19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又其占有使用192地號土地之情形,由被告湛鳳金指明種植檳榔樹範圍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履勘結果繪製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第88頁),是被告湛鳳金占用192地號土地種植檳榔之範圍,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2-A,面積
460平方公尺之土地,堪可認定。⒉本件被告湛鳳金於勘驗期日陳稱:如果我在194地號土地上
栽種的檳榔有占用到192地號土地,我願意挖除後,返還土地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湛鳳金亦確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3日自行將占用19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是被告湛鳳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
19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撤回對被告湛鳳金刈除檳榔樹返還土地之請求,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該撤回應認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湛鳳金應將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92-A,面積4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因被告湛鳳金已非占有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湛鳳金返還土地之訴雖不予准許,然被告湛鳳金迄未舉證於返還土地前有何權源占有19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湛鳳金給付占有192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為有理由(詳下述)。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何家增、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家增、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亦均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0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又按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⒉被告何家增自承於203、206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10多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家增給付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
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20
3、206地號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由被告何家增種植檳榔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何家增占有使用203、20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203、20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
107頁),是本院認被告何家增占有203、206地號土地,
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626元【計算式:10×(2290+1293)×5%×(3+49/365)+12×(2290+1293)×5%×(1+316/365)=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始追加被告何家增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何家增給付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0元【計算式:12×(2290+1293)×5%=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元(計算式:2150÷1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⒊被告葉春龍自承占用190地號土地10多年,目前有荒廢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春龍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190地號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由被告葉春龍種植檳榔、茶樹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葉春龍占有使用19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19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認被告葉春龍占有190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1,326元【計算式:10×(17.5+11642.5)×5%×(3+49/365)+12×(17.5+11642.5)×5%×(1+316/
365)=31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固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然而,原告已將起訴日計入5年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春龍給付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6元【計算式:12×(17.5+11624.5)×5%=6996】,亦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元(計算式:
6996÷12=583),亦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胡羅昆旺占用191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已超過
5年,未見被告胡羅昆旺有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羅昆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191地號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由被告胡羅昆旺種植檳榔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胡羅昆旺占有使用19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19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胡羅昆旺占有191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633元【計算式:10×980×5%×(3+49/365)+12×980×5%×(1+316/365)=2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固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然而,原告已將起訴日計入5年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胡羅昆旺給付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8元【計算式:
12×980×5%=588】,亦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元(計算式:588÷12=49),亦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湛鳳金占用192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已超過5
年,未見被告湛鳳金有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湛鳳金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5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
192地號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由被告湛鳳金種植檳榔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湛鳳金占有使用19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19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認被告湛鳳金占有192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236元【計算式:10×460×5%×(3+49/365)+12×46
0×5%×(1+316/365)=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
103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湛鳳金返還192地號土地即104年
5月2日止,共計171日,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2
9元(計算式:12×460×5%×171/365=129),故總金額為1,365元(計算式:129+1236=1365)。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何家增、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葉春龍本人、於10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胡羅昆旺本人、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湛鳳金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就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自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湛鳳金就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應給付遲延利息,堪認已對被告湛鳳金為催告給付。而原告於104年12月3日追加被告何家增,並聲明請求被告何家增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堪認亦已對被告何家增為催告給付,故被告何家增應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04年12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湛鳳金就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04年12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家增、葉春龍、胡羅昆旺、湛鳳金均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家增將203、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面積2290平方公尺及編號206-A,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62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被告葉春龍將
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面積11642.5平方公尺之檳榔及茶樹刈除及將編號190-A,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1,326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被告胡羅昆旺應將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1,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檳榔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633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被告湛鳳金應給付原告1,365元及其中1,236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其餘129元自10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及被告何家增、葉春龍、湛鳳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胡羅昆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一┌──┬─────────┬───────────────┐│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何家增│1000分之195│├──┼─────────┼───────────────┤│2│葉春龍│1000分之635│├──┼─────────┼───────────────┤│3│胡羅昆旺│1000分之53│├──┼─────────┼───────────────┤│4│湛鳳金│1000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