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柳川東路往日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博館二街與篤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兩側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漢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信街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黃漢笙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碰撞被告黃家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黃漢笙倒地後受有右側第4到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多顆門牙骨折併口腔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而碰撞傅司辰所有停在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黃漢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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