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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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人 吳連娣 上列聲明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金福 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之居留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明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曾金福之合法繼承人,惟徵之被繼承人曾金福係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卻遲至105年6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法定期間,從而,聲明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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