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告 蔡旭山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拼圖咖啡坊即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原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蔡永隆 (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蔡永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 王淑惠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蔡永隆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為無權處分,該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蔡永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蔡王淑惠 ,蔡王淑惠並對原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前,與蔡永隆分別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自99年8月17日起占有系爭房地迄今。
㈢、蔡王淑惠訴請原告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王淑惠,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蔡王淑惠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現仍在該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蔡王淑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授權他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依序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查:
⒈蔡王淑惠訴請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蔡王淑惠,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蔡王淑惠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蔡王淑惠並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103年7月24日蔡王淑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至7、118至119頁),顯見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要無庸疑。
⒉原告既非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本院亦無庸論斷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實與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係系爭建物之登記共有人無涉,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舉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傳喚證人 陳添黃立德 、調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蔡佩玲 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1、72至73頁)進行調查。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查:
⒈蔡王淑惠於103年7月24日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在此之前,原告與蔡永隆則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為蔡王淑惠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蔡永隆名下,且系爭房地購買後由蔡王淑惠為出租、管理行為,蔡王淑惠並於101年7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系爭房地自始為蔡王淑惠所有,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之期間,要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亦不因此受有使用、收益或租賃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⒉況蔡王淑惠於103年7月2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
,被告自斯時起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蔡王淑惠,並調閱蔡王淑惠之病歷及調取蔡王淑惠自99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清單,以證明被告與蔡王淑惠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與原告本身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然無涉,本院自亦無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現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房地係蔡王淑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未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鈺仁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蔡旭山│8分之1│││二小段477地號土地├─────┼─────┤│││蔡永隆│8分之1│├──┼─────────┼─────┼─────┤│2│臺北市○○區○○段│蔡旭山│2分之1│││二小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蔡永隆│2分之1│││市○○區○○街○○巷│││││28號1樓之房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