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謝良梅 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在案。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謝良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存證信函及其收受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1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號廢棄在案。執行法院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對聲請人提起因不當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謝良梅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謝良梅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