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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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洪雅容 相對人 趙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雖均提起上訴,惟因相對人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之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受理,嗣聲請人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鑑定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全字第2815號假扣押事件所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為假扣押事件之程序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該項費用金額,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費用│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裁判費│6,720元│相對人負擔百分│聲請人預繳│├──────┼──────┤之40,餘由聲請├────────┤│鑑定費│50,000元│人負擔│聲請人預繳│├──────┴──────┴───────┴────────┤│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688元。││計算式:(6,720元+50,000元)×40%=22,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