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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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顏玉蘭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顏玉蘭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顏玉蘭、陳志宏母子二人,因認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長 張雲娥 舉報其住家後方堆置物品,致渠等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違規通知單,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相偕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業里辦公室,質問里長張雲娥, 詎渠 等因不滿里長張雲娥解釋,陳志宏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拍打國業里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導致辦公桌損壞。而陳顏玉蘭竟另基於誹謗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國業里辦公室內,在國業里鄰長、巡守隊員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大聲咆哮「 戴錫欽 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 林泗滄 也有怎樣」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雲娥名譽之事,致使張雲娥當眾難堪,藉此方式毀損陳顏玉蘭之名譽。嗣陳顏玉蘭、陳志宏經得知張雲娥有於現場錄音採證始離去。
二、案經張雲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 方月璇許明珠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相偕至國業里辦公室,並與告訴人爭論案發當日上午遭環保局開立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毀損之犯行,被告陳顏玉蘭辯稱:伊並未以「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言語指摘告訴人,被告陳志宏則辯稱:伊並未拍打辦公桌桌面,造成桌面破裂毀壞,該辦公桌係後來其他鄰長與志工在里辦公室內打架才弄壞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伊在國業里辦公室召開母親節鄰長志工工作會議,國業里辦公室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方月璇、許明珠當天在場,他們都是鄰長,當天有10位鄰長及志工,陳顏玉蘭及其先生、陳志宏是比較晚進來,他們進來就一陣吵鬧,在講早上環保局開單的事,陳顏玉蘭誤會是我檢舉的,伊一直跟他們解釋說不是,陳顏玉蘭有向伊說「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陳志宏也有用手打國業里辦公室內的辦公桌,卷附照片就是辦公桌遭毀損的照片,案發前是完好的,沒有破洞,照片左上方就是當時討論母親節園遊會要使用園遊券的使用方法,當天是陳志宏先毀損桌子,後來陳顏玉蘭才講上開誹謗伊的話,伊在陳志宏打完桌子以後,因為要保護自己,所以就拿起手機按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鄰長、巡守隊員方月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伊有在國業里辦公室,當天晚上我們要召開巡守隊小隊長會議,討論母親節要辦活動,被告陳顏玉蘭及其先生、兒子進到辦公室,因為會議還沒結束,里長張雲娥就請陳顏玉蘭等一下,會議結束後,陳顏玉蘭他們情緒很激動,有講到對里長不好的話,陳顏玉蘭說里長跟男生如何如何,伊有上前勸阻請他們不要那麼衝動,伊後來知道里長有錄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鄰長、巡守隊員許明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伊有在國業里辦公室,伊記得是因為陳顏玉蘭被舉發在住家後面有髒亂,陳顏玉蘭認為是里長向環保局舉報,然後陳顏玉蘭的兒子就捶了桌子很大力,桌子就破了,陳顏玉蘭有說里長跟誰去開房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方月璇、許明珠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證人方月璇結證稱:伊有看到陳志宏揮拳打桌子,桌子是木頭長桌,有凹一個大洞,伊在現場就有看到桌子凹下去一個洞,桌子毀損的情形就如同卷附照片所示,伊也有聽到陳顏玉蘭向張雲娥稱「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許明珠則結稱:伊當時有在國業里辦公室,是要跟里長張雲娥討論母親節活動,陳顏玉蘭及其先生、陳志宏三人進來後,我們就草草結束,陳志宏就過來跟張雲娥說你當什麼里長,怎麼可以把我們報環保局,里長說他沒有報,之後陳志宏就過來捶了桌子兩下,桌子就破掉了,桌子有凹下去,伊剛好在桌子旁邊,伊有看到就是如同卷附的照片所示,過程中,陳顏玉蘭有說「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是陳志宏捶桌子在前,陳顏玉蘭講上開言語在後,國業里辦公室是開放空間,常會有人進出,光碟內容7分4秒時於桌子旁坐著的人就是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5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辦公室辦公桌桌面照片、103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環保違規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洵堪認定。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㈢被告陳顏玉蘭有於上開時、地,以「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
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案發當日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可知陳顏玉蘭僅係表示其係聽聞他人所言,即為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並未查證該等事實之真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陳顏玉蘭全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逕予指摘、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況細繹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揭以言詞指摘、傳述之內容,已使人認為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被告陳顏玉蘭復辯稱:伊指的開房間是去開儲藏室拿巡邏的東西,且沒有指明是張雲娥云云,然核諸當日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由被告陳顏玉蘭前後指摘之語意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過程,可知被告陳顏玉蘭所指摘之對象顯然為告訴人,且所指開房間要非儲藏室,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是被告陳顏玉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顯無稽。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顏玉蘭、陳志宏所辯,堪難取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被告所為,係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陳志宏徒手拍打國業里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導致辦公桌凹陷、破洞,顯已改變該等物品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價值而損壞。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顏玉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陳志宏、陳顏玉蘭僅因認為告訴人舉報其住家後方堆置物品,致渠等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違規通知單,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上開毀損、誹謗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志宏高職畢業,被告陳顏玉蘭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鄰長(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再衡諸被告陳志宏所造成之損壞、被告陳顏玉蘭指摘、傳述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影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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