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1號

聲請人 蔡東成 (原名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重良建設之 林皓雄 因三重區大樓委建案延宕7年,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遞狀,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蔡正一診斷證明書及蔡東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僅提出蔡正一診斷證明書及蔡東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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