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鋐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27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少鋐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27日,復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10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