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其抗告期間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因同年月十日、十一日為春節假期)。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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