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超過酒測值最低應處新台幣15000元之罰鍰,且被告係酒後肇事,卻僅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不符公平原則,請求改判處拘役25日以上云云。
三、按刑事處罰與行政科罰之處遇本質不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雖較酒駕交通違規之最低裁罰標準為低,既屬刑事處罰,其量刑又屬法院裁量範圍,於法既無違誤,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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