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98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C6-153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避煞不及,致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輪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燙傷(7公分×6公分)、左手指擦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故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係在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接近腳踏板之位置等情,然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時速約有80至90公里,才因此煞車不及,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機車係往左倒,並非往右倒,何以會造成右下肢燙傷之傷害,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丙○○機車碰撞,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騎乘車輛車頭位置,且因而致告訴人丙○○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亦有宏仁醫院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考。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姑不論告訴人是否超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酌上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僅有在前車身處有輕微之磨損、破裂之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書所示,足徵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倘如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行車之時速約有80至90公里云云,兩車碰撞後所造成車損及告訴人受傷之情況豈可能僅止於此,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亦乏根據,要難採憑,而應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超速,如果超速的話,伊可能早就飛出去,不會僅有人車倒地,亦未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背面),較屬可信。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故而人車倒地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一般人騎乘機車因與他車發生碰撞,進而失去平衡倒地後,不論倒地之方向為何,下肢因此遭排氣管燙傷尚非不可想像,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係於案發當日做成,且所受傷勢亦與其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相符,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前揭辯詞俱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究否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及肇事後是否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自承犯行,而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容有斟酌之必要云云,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前,尚不知肇事者之姓名,嗣到場後,伊記得有向當事人拿證件,且當場有人向伊承認是該次車禍之當事人,經伊確認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與事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件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