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莊敬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GMV-915號)重型機車行經莊敬路75巷左轉往中山公園,途經板橋市農會文化辦事處,見綠燈仍慢速直行通過,孰知至莊敬路10
0號前卻遭警攔下告知有闖紅燈行為,伊婉轉說明未闖紅燈,並表示可調路口監視器以資確認,惟員警仍不為所動開立罰單,伊自認未違規,故未簽名。當時伊有請警員提出證據,也有告知警員伊之住址,請警察將相關資料寄給伊,惟事發至今近1年時間,伊都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可供申訴,只有收到裁決所提高罰鍰的裁決書,伊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4月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285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情事,惟查,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當天伊在執行勤務,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莊敬路口發現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伊係親眼看到異議人在紅燈的情況下,繼續騎機車前行,所以伊才騎車從後方攔下異議人開單。伊只有在違規明確的情形下,才會去做攔停舉發的動作,如果車輛是在燈號轉換的時候行進,伊就不會去攔停,所以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十分明確。當時異議人有出示行照及駕照,但異議人拒絕簽收罰單,而伊有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伊於開單後,就將罰單交出去了,異議人於舉發近1年時間始收到裁決書,可能是裁決機關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甲○○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另辯稱:伊雖拒簽拒收,但伊有請舉發員警寄送相
關資料給伊,然事發至今伊均未收到舉發單位所寄送之違規通知單,以致遭裁罰最高額罰鍰新臺幣4,500元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本件掣單員警甲○○當場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已如前述;且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上亦註記有「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字樣,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業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單位未再寄送違規通知單為由執以抗辯。是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8年5月9日已達60日以上,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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