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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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判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票號DN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偽造「 王律麟 」署名壹枚沒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1月22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陳稱略以「該判決諸多與事實亦不相符實難令上訴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於上訴時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0日寄存被告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7鄰25號」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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