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裁定(97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無法於期限內申訴;交通事件裁決書未附照片證物,無法提出答辯;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67、174號等二筆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政府尚未徵收開闢為道路,目前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有處分、使用權,且所擺放之物並不足構成妨礙交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東南街210巷18之1號旁道路,因「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依法舉發,除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並未爭執外,舉發當時抗告人「拒絕簽收領」,有卷附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抗告人所稱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無法於期限內申訴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舉發通知書於員警舉發當時已經抗告人拒絕簽收,抗告人對違規事由不能諉為不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960001800號裁決書未附照片,並不足以解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抗告意旨所稱無從答辯等語,也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其餘所辯,本案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有處分、使用權,擺放物並未妨礙交通等語,已經原法院詳述理由,裁駁如附件原裁定所載。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依該規定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認抗告人甲○○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