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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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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